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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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猶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駐於該處無人看顧,因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轉啟該部機車之鑰匙電源插孔,發動機車引擎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部遭竊機車內之汽油遭乙○○騎駛而用罄,乙○○遂將該部機車棄置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內溪南國中後方。
㈡乙○○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行經臺中
縣○○鄉○○路○○○號前,因見 陳耿星 所有,平日由陳柏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駐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以上揭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轉啟該部機車之鑰匙電源插孔,發動機車引擎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前揭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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