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10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96年11月12日96年度豐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但原審誤引刑法第11條前段,應予刪除),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撤銷改判等語,另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則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不知偷和拿之區別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等為證。經查:1、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員警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竊取該物品?)96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該處所,以徒手方式進入該住所後院竹圍,竊取白鐵製水龍頭9個及白鐵製喇叭鎖2個。」、「(員警問:你為何要竊取白鐵製水龍頭9個及白鐵製喇叭鎖2個,作何用途?)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欲竊取後拿去變賣,做為買晚餐之用。」等語,繼於偵訊中供承:「(檢察官問:妳如何偷取?)我看到上址102之2號住處後院竹圍有放上開物品,我就從該處後面繞過去徒手將之拿走。」、「(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上開物品是有人的?)我知道,但我缺錢,我想要偷走拿去賣。」、「(檢察官問:妳對於涉犯竊盜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續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審判長問: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我覺得我有做錯事情,請判輕一點。」等語在卷可按。經核被告前後所述,對於其係因缺錢購買晚餐,乃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丁○○所有之物,欲加以轉售變現等情,始終同一,且依其所述,其對於其所為係違法不當,而應受法律科刑處罰一節,亦具有認識,是輔佐人主張被告不知偷和拿之區別等語,容非事實,尚不可信。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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