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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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57號聲明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臺中縣○○鄉○○路○巷○○號(聲明狀誤載為5號),於94年1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生活照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子,固據提出合影照片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供本院參酌,惟經聲明人供承:被繼承人西元1950年隨國民黨到台灣,文化大革命期間家族族譜為舊思想,聲明人本列黑五類被抄家毀祠,無人敢存,有其97年1月17日補正說明事項附卷足稽,查大陸地區文化革命係在西元1950年之後,為吾人所知,聲明人既表明資料於文革中被毀,則開立證明之大陸機關依何資料調查證明50餘年前之事實,聲明人前揭公證書所示之內容,自屬有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對本件聲明繼承具狀表示意見,經該機關函覆檢送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生前書信、照片及親屬關係表等件過院,其中依被繼承人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所示:被繼承人遺有親屬僅侄兒甲○○、侄孫女 王秀敏 ,身後事交由在臺友人 陳源華 女士負責,剩餘遺產2分之1遺贈甲○○等語;另依前揭書信,其中一封為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來往書信,聲明人問候被繼承人,抬頭第一行稱被繼承人為:『尊敬的榮是伯爹』,最後頁則稱『伯爹,請相信我,我會做一個孝敬的侄子』、『您的侄子!…草、2003年1月27日』等情,均有榮民服務處97年1月7日字第096000771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之關係,應屬伯侄關係。另依前揭合攝照片僅能證明有雙方合影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具父子關係。且苟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 何庸書 立遺囑遺贈之,是聲明人所述顯有矛盾,此外,查無聲明人有為被繼承人收養之事實,執此,本件聲明人尚無法證明其具有繼承之資格。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惠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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