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
行應補充為「於民國95年1月20日20時至同日2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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