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事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具悔意,惟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新台幣(下同)貳萬元,而所竊取之鐵管及損壞馬達價值僅有貳百元,且均已發還給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