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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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告 林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洪黃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432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6,33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陳秀英取得;B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黃綢取得;C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432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6,33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以:同意附圖所示系爭分割方案,且對面積減少應予更正登記部分亦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
(一)系爭土地計算面積為6,33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6,432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需連同判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6,333平方公尺判決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南鄰17-5、20地號土地,前開17-5鄰地現況為種植玉米、前開20地號土地則種植雜草;東鄰1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玉米;北鄰2-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玉米;西鄰7-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植雜草。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為3區使用,其中2個區域種植太陽麻,其中1區兼種花生、甘藷、綠豆,第3區則種植雜草;系爭土地附近均係種植農作物或雜草,北邊數百公尺處有朴子溪;系爭土地南邊不遠處則設有堤防,系爭土地均係利用田埂銜接前開堤防南側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及系爭土地人煙稀少,交通往來不便,有本院103年12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四)則依前開說明,斟酌共有人之前開意願、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系爭建物之現況、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各分擔3分之1,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