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珠涉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與其相互賭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4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地下簽賭而反覆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各僅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賭局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經營時間約3星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陳玉珠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珠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時起,經營俗稱「今彩539」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電話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39號,每週有6期,每期開出5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並撥打陳玉珠之電話門號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0元不等,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3倍、530倍、8000倍之金額,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金額,陳玉珠再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簽注,簽中之賭客則將裝入現金之紅包交付陳玉珠;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4年2月7日下午6時47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珠於警│(1)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詢、偵訊中之供│博犯行,辯稱:是朋友不│││述。│知道要去哪寫,請伊幫忙││││下注,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2)被告自承:是朋友簽1注10││││0元,沒有打折,伊的上游││││組頭有給伊打折,1支是85││││元,自104年1月中旬起收││││取朋友的簽注,(改稱)別││││人給伊的錢是打過折的,││││伊是在樂透投注站認識他││││們,就講說伊有在簽地下││││的,他們就請伊幫忙寫,││││如果有中,他們就包紅包││││給伊等語。│├──┼───────┼─────────────┤│2│扣案之簽單。│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31日、2││││月2日、2月3日、2月6日,接││││受賭客簽注,經整理後,傳真││││簽單給上游組頭等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於104年2月7日下午6時47│││局第六分局扣押│分許,在被告居處,經被告同│││物品目錄表。│意自行取出上開3張簽單供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04年1月中旬某時起至104年2月7日下午6時47分許遭查獲時止,經營今彩539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3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