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置放在工地內之鷹架鐵管15支,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參證人即被害人 陳雲輝 於警詢中所述),金額非鉅,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部分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16頁參照)。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