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蔡銘鋒 相對人 阮玉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20,
132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81,025元【計算式:2,220,132元×5%×
4.3333年=48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