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胡振輝(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並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得逞,」後補充「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後,再將手提包丟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某車號不詳之摩托車腳踏墊上,再將皮包丟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收銀機縫隙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手提包
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400元、皮包1個、行動電話
1支、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鑰匙1支、化妝品1組)及網咖櫃檯內現金3,9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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