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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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指定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嘉偉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曾返家意圖湮滅凌虐被害人之兇器,並提議丟棄屍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該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而本案為深受社會矚目之虐嬰案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湮滅證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曾返家意圖湮滅凌虐被害人之兇器,並提議丟棄屍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為深受社會矚目之虐嬰案件,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即無從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繼續羈押,應自108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