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上訴人 賈裕文
謝小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第3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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