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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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作武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作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作武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雖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傷害等犯行,然被告涉犯重傷害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年,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逕行離去現場,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確保對被告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08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