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號抗告人 黃戴寶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
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
4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黃戴寶、黃文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分別於同年4月28日午後12時、同年5月26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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