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 邱蘭筑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陳寶餘 上列當事人間因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著有規定。惟凡應由最高行政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行政訴訟第283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參該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號判決意旨甚明。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該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縱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先此敘明。
三、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經查,聲請人前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以108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為駁回(見本院卷第43頁108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件之聲請狀),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對108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聲請再審。又其聲請合法與否,乃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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