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仕隆村校邊巷二十八號(公訴人誤載為民生路十八號),因不滿告訴人甲○○和其妻 黃玉盞 失和,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使之受有左前胸疼痛長四公分寬約六公分、上腹紅腫長三公分寬六公分及長三公分寬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驗傷診斷書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天本來是橋頭分駐所的員警要來教我姊姊黃玉盞如何使用保護令,我是陪我姊姊過去,但告訴人甲○○一看到我和黃玉盞時,就拿照相機猛拍,我怕他有什麼企圖,不讓他拍照,於是我就用手擋住我自己的臉,我根本就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推擠他,且我右手有習慣性脫臼,根本無法施力,告訴人甲○○之傷並非我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員警 戴進成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接到分局的通知,我通知雙方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執行保護令。我到時,乙○○、黃玉盞到場,但甲○○未到場,後來甲○○到場就拿照相機拍她們,乙○○有推擠不讓甲○○拍照,但是沒有打的動作」、「我只看到(乙○○)阻擋甲○○拍照的動作,沒有毆打的動作」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被告之姊黃玉盞於原審亦證稱:「甲○○來後拿照相機一直來照我們,一直往我們走過來,乙○○用手遮住臉」、「(問:乙○○遮住臉的時候有無毆打甲○○?)沒有,我們害怕都來不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戴進成、黃玉盞上開證詞,顯見被告乙○○當時僅以手遮面阻擋告訴人甲○○拍照,並無毆打告訴人甲○○之情事;而證人戴進成係該管區員警,係到場執行公務,秉公處理民眾發生之糾紛,且其與被告及告訴人既非親誼亦無舊怨,衡情當無惡意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另證人黃玉盞雖係被告之姊,然其所述與證人戴進成之證詞及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是其證詞亦堪採信。
至於告訴人甲○○雖堅指其所受左前胸及上腹部紅腫之傷害,係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核與證人戴進成、黃玉盞所證情節已有不符,況依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係稱:「(被告用何手打你?)用雙手打我胸部。」(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他(指被告乙○○)用左手空手打我的左前胸及腹部...。」(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前後不符,難謂無瑕疵可指,亦不得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確有在場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足以造成對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云云,惟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她(指被告)用拳頭打我。」(偵卷第七頁),於原審則稱:「(被告)用雙手打我胸部。」(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另稱:「他(指被告)用左手空手打我的左前胸及腹部」云云(同上筆錄),未曾指其傷係被告乙○○推擠所致,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之傷係因推擠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足以造成對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云云,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戴進成、黃玉盞之證詞,被告乙○○當時僅以手遮面阻擋告訴人甲○○拍照,並無毆打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之指訴,前後不符,有瑕疵可指,尚不得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乙○○諭知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乙○○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足以造成對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