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有成於民國106年9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06年9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9月8日上午7時10分,行至臺南市新市區大營131-25號前,不慎與 楊益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有成倒地受傷後為救護人員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張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有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益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①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四次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上路,並與楊益銘發生車禍,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又考量被告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均因酒駕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在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機車上路,規範遵守性甚低;另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超出標準值很多;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