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00000000被上訴人逢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接獲本院第二審判決,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並於97年1月2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未於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亦未補正,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