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載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載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六行「同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被告吳載揆男55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39號居南投縣南投市○○路95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載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先於101年7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老地方餐廳飲用啤酒後,再於同日15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經由國道六號、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南投縣南投市住處,嗣因酒醉無法有效操控該車,誤駛入臺76號公路,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號○路西向16公里路段時,將該小客車停靠路肩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載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又依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參酌其駕車誤駛入台76線公路,並因不勝酒力而將小客車停靠路肩休息,顯見其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再次於酒後駕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