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添選任辯護人傅煒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02號、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簡新添於民國104年4月14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三塊厝涵洞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有酒意,當時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意,但應知酒後駕車,將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肇致重大車禍,卻輕忽如此危險駕駛可能造成用路人死亡,仍駕駛車號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452巷口前,原得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前方由 董松明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右前方擦撞路旁由 吳建一 所騎乘之PL3-6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吳建一人車倒地,受到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腳挫擦傷、左足踝撕裂傷、創傷性休克、胸壁挫傷(起訴書漏載右腳挫擦傷、左足踝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許,因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警方趕至現場處理,對簡新添進行酒測,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董松明、 張國祥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而有酒意後,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而肇事如上,均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98至99頁反面);核與駕駛車輛先遭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之董松明、及在系爭小客車後方目睹車禍經過之張國祥於警詢中證述(相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2頁),均屬相符,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13頁)可稽。又吳建一係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同有卷內吳建一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9頁,據此可知起訴書漏載右腳挫擦傷、左足踝撕裂傷此2傷勢,應予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卷,第50頁、第47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業已降低,於此情況下駕車上路,稍有不慎,即可能肇致重大車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被告既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除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行車規範外,對於酒醉駕車極易導致他人因車禍而死亡,亦當能預見。本件車禍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對於前方係有其他車輛,竟若無睹,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一逕貿然行駛,以致先追撞前方之車輛後,再往右前方擦撞路旁之系爭機車,過失情節至為重大。參以被告上路前已有酒意,而警方趕至現場處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見被告已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其操控上之注意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執意駕車上路,才會過失肇事,導致吳建一於本件車禍中傷重不治死亡,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今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吳建一死亡之故意,但此結果,既係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參照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說明,自須對吳建一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吳建一係無照駕車,而主張吳建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交訴字卷,第37頁)。但卷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雖顯示吳建一未領有駕照(相字卷,第41頁),然吳建一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原係在路旁行駛,係行駛在後之系爭小客車,突往右前方擦撞,才致人車倒地,已如上述,再參以卷內張國祥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8至29頁),清楚顯示系爭小客車於該日7時25分49秒至50秒之1秒間,於先追撞前方車輛後,隨即擦撞緊靠路面邊線騎乘之系爭機車,吳建一對於自左後方轉瞬駛至之系爭小客車,根本無暇、亦無能採取任何避險措施,足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完全在於被告!而吳建一雖無照駕車,僅屬有違行政罰,不得單憑此即認定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②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但100年11月30日刑法已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此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後,立法上既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罪,若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仍不能再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酒醉駕車,且依卷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業遭吊銷,(相字卷,第39頁),而亦屬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但參照上開說明,仍無須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上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其修正理由謂:「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經查:
1、卷內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現場未承認為駕駛,經對肇者指認後才承認為駕駛肇事人」(相字卷,第30頁),而該紀錄表之填表人員警 許紘瑋 ,於審理中雖亦證述:我到現場時,另名員警 黃彥誌 已經到場,但沒告訴我系爭小客車是誰開的,也沒跟我說被告曾說過什麼,而被告當時是站在系爭小客車旁,我就問是不是你開的,被告說他不是駕駛,之後董松明跟我說,被告才是駕駛,我再問被告,當時被告的父親也在場,對被告說是你開的,就是你開的,被告這時才承認是駕駛,所以我才會如此填寫該紀錄表(交訴字卷,第89至91頁),但案發時首先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黃彥誌,於審理中已證述:我是第一個到場的,見到被告蹲在吳建一身旁,就問系爭小客車是不是他開的,被告點頭默認,不過等另名員警許紘瑋到場後,我並沒有向許紘瑋提到被告已經默認了(交訴字卷,第87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93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確已向首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彥誌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警員許紘瑋則係因未獲同事轉告被告業已承認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且被告事後竟又一度翻稱非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才致填寫上開紀錄表如上,但參照上開關於自首成立要件之說明,被告最先於警員黃彥誌前為自首之效力,仍不受事後於警員許紘瑋前曾予否認而受影響。
2、承上,被告本件雖成立自首,但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有如上述,本應記取教訓,不再酒駕上路,詎又肇致本件車禍,理當深自痛悔才是,但參以許紘瑋上開證述內容,若非經董松明指認、父親責罵,被告恐將翻供到底,以求脫免刑責,甚為無良狡黠!尤其,告訴人即吳建一之女 吳美惠 ,於審理中另陳述:被告之配偶在醫院時,曾稱被告要其出面頂罪,後因被告父親表示被告要自己承擔,此事才作罷(交訴字,第100頁反面),而被告對此顯不利於己之犯後態度情節,若認非真,本可明白否認,詎被告經本院質問曾否欲找配偶出面頂替時,竟稱: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交訴卷,第101頁),可徵吳美惠上開所述情節,應係真實,被告係不敢承認、更不敢辯解,才諉稱不記得,此彰彰甚明!益見被告確無何真誠悔悟之心,如再減輕其刑,未免有違一般人之法律感情,於公理亦無法彰顯,參照上開自首減刑之說明,爰不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如上述,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有酒意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而致吳建一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再兼衡其有慢性精神病,易躁怒、情緒不穩,現因雙極性情感疾病、酒癮,而接受戒酒發泡錠治療中,有卷內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交訴字卷,第40至47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目前僅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其餘賠償金額則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案(交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