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丁○○男二輔佐人丙○○男五(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八、九三四二、一四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壹年。
事實
一、丁○○約於民國八十年間起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未受妥善治療,其判斷力及現實感之認知,明顯扭曲受損,乃精神耗弱之人,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市○路○○○號前,見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甲○○所有)鑰匙未取下,即予發動而竊供自己騎乘,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育才南街口為警查獲;㈡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販賣之金莎巧克力一條、義大利餅乾一盒、橫條休閒褲一件,得手後將巧克力及義大利餅乾隱匿在所著西裝之腋下,休閒褲則藏在腰際,未結帳即步出該賣場離去,後經賣場人員乙○○及時報警查獲;㈢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賣之萬歲牌杏仁果一包,得手後藏匿在所著西裝之口袋內離去,隨即為該店經理己○○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不解本院問題之意義,沈默不語;其父即輔佐人丙○○則稱: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曾因此就診,目前無業,有時能與人交談,有時無法溝通。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
行經台中市○區○○街與育才南街口時,為警攔檢,而查悉此部機車乃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市○路○○○號前所失竊等情節,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被害人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該部機車之照片二張,及記錄被害人甲○○向警方申報機車失竊時、地等相關資料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此部機車,雖於本院訊問時不語,惟前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時,已經供述因見該部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而竊取之;其上開偵訊中之自白,經核被害人甲○○於警訊時稱其機車失竊前,鑰匙插在行李箱旁之語,顯然屬實可採。
㈡又前揭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於此時地竊盜之過程,業據被害人乙○○供述
明確,並有警方從被告身上起出金莎巧克力一條、義大利餅乾一盒、橫條休閒褲一件後,所拍攝之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
㈢至被告於前述全聯福利中心內行竊得手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完整供述始
末;並有警方從被告身上扣得萬歲牌杏仁果一包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足認被害人所言屬實。
㈣綜合前述,被告前揭連續竊盜之行為,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眼神呆滯,不解本院問題之意義,沈默不語(以上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所載),再參酌輔佐人之前言,乃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經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仁靜醫字第0一六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到院,其鑑定結果為:「由於 黃員 罹病十年來從未就醫,其社會功能退化嚴重,現實感扭曲,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於鑑定會談中,黃員雖意識清楚,但語言怪異不適宜,顯見思考障礙,可見明顯的幻聽及幻覺行為,其智能雖屬邊緣性智能不足,但其對外界之知覺、現實判斷、理解、認知等方面之能力,因精神分裂症之故,均可見相當受損。而犯案當時之行為明顯受現實判斷和思考障礙所影響,其精神嚴重崩壞,並長期以來慢性人格敗壞」,而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無組織型,慢性化〉。從以上之鑑定結果,雖被告約於八十年間起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未受妥善治療,其判斷力及現實感之認知,明顯扭曲受損,影響於前開犯罪行為;然尚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僅屬精神耗弱之人,仍須擔負前開竊盜行為之罪責;遂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商不高,受上述疾病之困擾,致行為偏差,幸實際造成之損害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症,參考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所言被告前未受妥善治療之意見,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故依刑法第八十七條所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