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一號
聲明人乙○○聲明人丙○○聲明人戊○○聲明人丁○○聲明人己○○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之規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故如認為無轄權者,即應予裁定駁回,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0三號聲明人 李熾燻 、李唐牡丹、 李熾卿 、 李熾昌 、 李麗玲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