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街○○○號一樓其經營之森林吉村餐廳內,向前來用餐之舊識甲○○誑稱其事業經營有成,已在上述餐廳投資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現持有一張客票(發票人鎮興企業社,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八三0七號,支票號碼0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十五萬元)急需貼現,向甲○○借款十五萬元,除簽立借據外,並交付上開支票作為清償擔保,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籌措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乙○○。嗣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乙○○再以其支票多以遠期方式開立支付房租,回籠率太低,須先存入四萬五千元始可再領得支票使用為由,向甲○○借款四萬五千元,甲○○仍不疑有他如數借支,乙○○則交付甲○○發票人為森林吉村飲料店,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五四七二號,支票號碼SG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擔保。詎上述二張支票經甲○○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所經營之森林吉村餐廳亦因故結束營業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街○○○號一樓其經營之森林吉村餐廳內,持票據號碼0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向甲○○借款之事實並不諱言,惟辯稱其與甲○○是舊識,先前即曾向其借款多次,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調借現款,雖其支票面額是十五萬元,但因先前即欠一萬多元加上利息,實際上甲○○只交給其十萬元,而另四萬五千元是前開支票退票後,其主動再開支票四萬五千元及股票三十張交給甲○○作為還債之保證,其是因後來森林吉村餐廳因故結束營業,經濟困難,所以才未能於支票退票後即償付債款,其並非蓄意詐欺等語。惟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甲○○先後借款十五萬元、四萬五千元,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陳甚詳,並有其提出之借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在場及轉手之證人 謝宗斌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開始經營森林吉村餐廳,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結束營業,期間僅短短四個月,而其自八十六年間至上述餐廳結束營業期間,另在高雄市經營金鴻運亞太商務加值發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積欠稅款及其他債務,遭債權人逼債甚緊,公司財產並遭假扣押(參照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刑事判決),顯已自知陷於週轉不靈而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仍隱瞞上情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於上開二紙支票退票後,所交付之東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十張,於交付當時應已無實際經營業務,並旋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001825690號函命令解散,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商一字第09102087860號函可參,可見該等股票亦已無經濟價值,被告於借款之初,隱瞞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並於事後交付無經濟價值之股票以為搪塞,難謂其無不法詐欺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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