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
自訴人丙○○住彰化自訴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甲○○男四十被告己○○女三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紀雅惠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以自訴人為發票人、未填發票日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任職光和證券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經理之被告己○○,供作證券買賣操作之擔保,並俟日後結算帳目多退少補後再取回,又被告甲○○、訴外人丁○○、辛○○、庚○○均為自訴人在光和證券
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買賣股票之「人頭」,惟被告己○○及其夫即被告甲○○,在四「人頭」對自訴人債權尚不存在時,竟擅自以橡皮戳章蓋年、月、日偽填本票發票日,並持以行使,並利用被告甲○○、訴外人丁○○、辛○○、庚○○向本院聲請裁定對本票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該本票二紙之金額、數字係原子筆簽寫,以商業上習慣應以同一原子筆簽寫日期,不會另以橡皮戳章蓋日期,及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紙、股票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影本六十九份、自訴人與被告二人、訴外人三人之資金往來明細、農會取款憑條十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均辯陳:渠二人並非自訴人買賣股票之「人頭」戶,雖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前,有四次允借帳戶予自訴人買賣股票,惟除該四次外則再無借自訴人使用,其餘三訴外人亦無借戶頭供自訴人出入之情,訴外人庚○○連信用戶頭都沒有,更不可能當「人頭」,且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向被告二人所借之款,帳目均已結清,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自訴人再陸續向被告甲○○調借款項,用以投入股市,被告甲○○因自有資金不足,部分款項乃向案外人庚○○、辛○○、丁○○多次調借;本件自訴人當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先以五百萬元作為借款額度,並交五百萬本票一紙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交被告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該五百萬額度已超過,故再開一百五十萬之本票作擔保,自訴人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結算,總計自訴人之借款及利息,扣除已還之款後,自訴人尚有六百三十萬零一千元未還;本件二紙本票日期之橡皮戳章均為自訴人原本所自蓋,以前自訴人借款用的本票,日期也是用橡皮戳章蓋的,渠絕無偽造該本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二人就與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間之資金往來詳情,製有結算書(即利息試算表,詳見本院卷編號四卷,第十五頁),及債權明細表資金來源說明書(詳見本院卷編號一卷,第一百十四頁),藉以敘明:被告二人與訴外人三人,確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間,共計借予自訴人十筆款項,總額達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之借款(自訴人陸續還款計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元),並逐筆款項詳列其資金來源說明,及借款、還款情況,經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三人之存褶影本(見本院卷編號一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十二頁)對照,互核無誤;更有甚者,依上揭利息試算表所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告等結算利息後,即於當日自其子 陳自豪 之帳戶,匯款二筆進入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筆為計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之利息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另一筆為利息連同部分本金共計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除與利息試算表其他款項經計算相符外,亦有被告甲○○之活期存款存褶影本、及以陳自豪為戶名之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均見本院卷編號四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在卷可憑,是該利息試算表顯有依據,被告等所辯本件係自訴人 向渠 二人及訴外人三人借款,應可採信,否則何須有計付利息之舉?遞查,自訴人雖亦列陳其與訴外人庚○○、丁○○、辛○○資金往來明細表,指稱:自訴人帳戶轉入被告甲○○帳戶,扣除被告甲○○帳戶轉入自訴人帳戶之溢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訴人帳戶轉入訴外人辛○○帳戶,扣除訴外人辛○○帳戶轉入自訴人帳戶之溢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訴外人庚○○帳戶轉入自訴人帳戶,扣除自訴人帳戶轉入訴外人庚○○帳之溢額為五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訴外人丁○○帳戶轉入自訴人帳戶,扣除自訴人帳戶轉入訴外人丁○○帳戶之溢額為三百九十一萬元,故總計自訴人多轉入被告甲○○及訴外人三人之款項達九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與本件本票二紙合計之六百五十萬金額不符,執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甲○○、三訴外人帳戶之進出,係自訴人以「人頭帳戶」借用投資股市所用(見本院卷編號二卷,第一百頁以下);惟自訴人上開算列之款項,僅計入被告甲○○所有之0五二-二號帳戶,未計入其餘如一三0二-四號等帳戶,有刻意隱匿被告甲○○轉入自訴人部分款項之事實及混淆之嫌,業據被告甲○○提出與自訴人之連動轉往來明細表及所附相關存褶、農會轉帳取款條、轉帳單、交割憑單等證物(見本院卷編號二卷,第一零九頁以下),是自訴人之上揭指述均無法遽採;反觀如以被告等所辯:自訴人當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先以五百萬元作為借款額度,並交五百萬本票一紙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交被告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該五百萬額度已超過,故再開一百五十萬之本票作擔保,迨六百五十萬之額度將告用罄,故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結算,總計自訴人之借款及利息,扣除已還之款後,自訴人尚有六百三十萬零一千元未還,此六百三十萬零一千元與供擔保所用之本票二紙共六百五十萬元之金額,甚為接近,可見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較可採。另查,證人及該訴外人庚○○、丁○○、辛○○於本院詢問中均證陳自訴人有向渠等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編號二卷,第六十九頁以下),及證人乙○○為光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有處理自訴人買賣股票,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其證陳:伊知道被告己○○有向被告甲○○調現借予自訴人,且曾陪同被告二人至自訴人家催討六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編號二卷,第二零八頁),亦可獲至被告二人曾借予自訴人金錢之輔證。再查,自訴人曾持由其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戊○○調現,不但為自訴人所無否認,且為證人戊○○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編號二卷,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詢問筆錄),再觀該本票其文字之記載顯出於自訴人之手跡,該本票之日期同以橡皮戳章蓋印方式填載,有該本票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編號二卷,
第六十五頁),亦見自訴人原可能有以橡皮戳章蓋發票日期之習慣;況本票若未填載發票日期,直接影響本票效力,若被告二人將來欲以本票實現擔保,即須冒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以自行加載日期,被告二人是否願意接受未填載日期之本票以充作擔保,實堪置疑,是自訴人以本案之本票二紙日期同以橡皮戳章蓋印方式填載,即指稱被告二人偽造該本票,礙難採信;且若如被告二人所辯,自訴人係持已填載日期之本票二紙借款,則被告二人已有本票為擔保,在繼續性借貸關係下,應即無逐筆書立借據之迫切需要,故自訴人以本件未書立借據,不符商業習慣,而指自訴人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尚無可採取。復查,自訴人指稱伊操作股票是委請被告己○○代尋「人頭」以買賣進出股市,惟自承不知確切「人頭」姓名及股票帳戶帳號,僅憑交割單對帳(見本院卷編號五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自訴人不知「人頭」之姓名、帳戶,如何與被告等進行股票買賣、成交張數、損益之對帳?且縱僅以交割單對帳,則交割單亦應有該買賣帳戶之資料,自訴人應不致對「人頭」為誰、帳戶為何無所知悉,是自訴人所指尚與一般經驗常情未合,其所稱委託被告等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一節,同堪置疑;自訴人另請求本院向田中鎮農會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以查明其餘可疑為其他人頭所屬帳號,惟縱然該等帳號確為自訴人之「人頭」帳號,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甲○○及案外人庚○○、丁○○、辛○○亦必同為「人頭」,既無釐清本案助益,本院不再行調取,併與敘明。末查,自訴人指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時,其自屬帳戶內仍有相當餘額足夠交割股票,惟仍與被告甲○○及不詳人帳戶有金額往來,足可認被告甲○○為其股票買賣「人頭」(見九十二年一月所呈補充自訴理由狀),惟被告甲○○並不否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曾數次允借帳戶與自訴人,自訴人上述所指與被告甲○○之資金往來時間,既均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是仍無法動搖本院前揭:「自訴人與被告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應有借貸關係」之認定。綜上,依自訴人所提之資料與本院調查所得,均無法獲至被告二人有偽造本票之心證,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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