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先返回台灣,並購買機票託介紹人 蔡漢川 轉交被告,原先預定應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台灣團聚,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來台,並要求原告匯款過去,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供收受匯款)。
(二)被告在大陸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要求。
(三)被告曾向要求原告贈送鑽石及三十萬元,但原告只答應給付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一件、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影本一件、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傳票及應訴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漢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告返台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抵台與原告同生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據證人蔡漢川即兩造婚姻之介紹人到庭證稱:原告有將被告來台之機票請伊轉交被告,但被告透過大陸方面之介紹人(該人是伊大陸親家公及其友人)告訴伊,原告未按照約定給伊鑽石及三十萬元,故被告拒絕來台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並無入境資料,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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