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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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籍女子,與乙○○(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蹲著與人通電話時,為經過之員警丙○○發現可疑而向前盤查身分,甲○因未帶身分證件,遂隨同丙○○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查驗身分,甲○因其所持之編號九0入出字第三三六一二九三一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業已逾期,為免被警查獲,遂打電話聯絡友人乙○○持其旅行證至警局,乙○○為使甲○得繼續留在台灣賣淫接客,竟在電話中交代甲○,其將拿變造之 陳萬春 (即乙○○前妻)之旅行證至警局給甲○,並教唆甲○持乙○○拿至警局之前開變造旅行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向警員佯稱其姓名為陳萬春。嗣乙○○即於不詳時、地,將陳萬春之旅行證(原入出境證字號為九0入出字000000000號)入出境證字號變造為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一0四三五七號,並換貼甲○之相片後,將變造後之旅行證影本攜至警局,甲○復依乙○○之先前之指示,持該經變造之陳萬春旅行證影本向員警佯稱其係陳萬春,致足生損害於陳萬春及國家對大陸籍人士出入境之管理,嗣經警查證後發現該旅行證影本係經變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變造旅行證情事,辯稱:該變造旅行證影本是乙○○臨時做的,伊先前沒看過云云;惟查,被告甲○尚且向員警告稱伊名叫陳萬春,與乙○○持至警局之旅行證影本姓名相同,又旅行證既有相片欄、資料欄,足見被告甲○可預見該旅行證應先經過變造,否則如何張冠李戴向查驗之員警矇混過關?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此外,上揭事實核與員警丙○○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經變造後之陳萬春旅行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旅行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甲○雖持經變造之旅行證影本向警出示,惟該影本就警方辨明、查驗身分上,顯有可能使警方誤認被告甲○之確實身分,故雖為旅行證影本,惟仍為刑法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罰之對象,被告甲○持以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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