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銀行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是以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執行名義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者,除當事人之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五三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第一銀行,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第二十八版,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此據聲請人提出報紙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影本、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聲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債權聲明狀為證,然聲請人雖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等之債權,但非受讓擔保物之權利,即上開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效力雖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可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或繼續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非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變更為聲請人所有,該擔保物仍為第一銀行所有,故本件聲請人並非擔保物之提供人,依前述法條規定,自不得聲請變換提存物,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