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被告癸○○男六被告乙○○男三被告庚○○男五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O號、第九一號、第九二號、第九三號、第一O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選偵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民農牌沐浴乳肆瓶、民農牌洗髮乳叁瓶,均沒收。
癸○○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資生堂洗面皂肆塊,沒收。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瓷碗禮盒(陸只裝)壹組、塑膠糖果盒壹個,均沒收。
庚○○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真空 包梅子 貳包,沒收。
事實
一、丁○○、癸○○、乙○○、庚○○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間即有意參選九十一年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第十七屆里長(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於同年農曆過年期間,耳聞有意參選該屆里長者多達十餘人,競爭激烈,乃積極部署參與該屆里長之選舉事宜,以拓展及拉攏其等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之票源。
(一)詎丁○○基於行賄投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至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具有投票權之鄰長丙○○、戊○、甲○○、辛○○、壬○○及己○○等人住處,向鄰長丙○○、戊○、甲○○、辛○○、壬○○及己○○等人請求在該屆清新里里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或協助輔選拉票,並交付民農牌(生薑玫瑰精油)沐浴乳、洗髮精各一瓶【每瓶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予鄰長丙○○、戊○、甲○○、辛○○、壬○○及己○○等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二)癸○○亦基於行賄投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至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具有投票權之鄰長丙○○、戊○、甲○○、辛○○、壬○○及己○○等人住處,向鄰長丙○○、戊○、甲○○、辛○○、壬○○及己○○等人請求在該屆清新里里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或協助輔選拉票,並交付資生堂(潤紅蜂蜜)洗面皂一盒(三塊裝)予鄰長丙○○、戊○、甲○○、辛○○、壬○○及己○○等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三)乙○○亦基於行賄投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後(約同年二月至四月間),先後至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具有投票權之鄰長戊○、甲○○、辛○○、壬○○及己○○等人住處,向鄰長戊○、甲○○、辛○○、壬○○及己○○等人請求在該屆清新里里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或協助輔選拉票,並交付戊○、壬○○瓷碗禮盒(六只裝)各一組;交付辛○○、甲○○塑膠糖果盒各一個;交付己○○瓷碗禮盒(六只裝)一組、塑膠糖果盒一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四)庚○○亦基於行賄投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延年巷二十號住處,向鄰長丙○○、戊○、甲○○、辛○○、壬○○及己○○等人請求在該屆清新里里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或協助輔選拉票,並交付丙○○、戊○、甲○○、壬○○、己○○等人真空包梅子各二包;交付辛○○真空包梅子一包,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警方接獲檢舉,並扣得民農牌沐浴乳四瓶、民農牌洗髮乳三瓶、資生堂洗面皂四塊、瓷碗禮盒(六只裝)一組、塑膠糖果盒一個、真空包梅子二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癸○○、乙○○、庚○○對其等分別於右揭時間,先後分送民農牌沐浴乳、民農牌洗髮乳、資生堂洗面皂、瓷碗禮盒、塑膠糖果盒、真空包梅子予 前開 鄰長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投票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九十一年)三月娶媳婦,鄰長來幫忙,(沐浴乳、洗髮乳)我是要答謝他們(指鄰長)的,與選舉沒有關係,我在(九十一年)四月底才決定要參選的,不是要賄選」云云;被告癸○○辯稱:「我在開資生堂專櫃,...,我純粹是拜訪性的,當時選舉只是在評估而已,與選舉無關,不是要賄選」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不是賄選,我是春節去拜訪鄰、里民,是一般的贈禮」、「我是在做敦親睦鄰的工作,與選舉無關,不是要賄選」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本身是鄰長,因為有些鄰長要我出來競選里長,鄰長到我家坐,有人送我... 梅乾 ,我在我家拆兩包請他們吃,他們覺得好吃說要帶回去給小孩子吃,我要他們自己拿,有的拿壹包,有的拿兩包」、「與選舉無關,不是要賄選」云云。經查:
(一)丙○○、戊○、甲○○、辛○○、壬○○及己○○等人於九十一年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時均擔任該里鄰長多年,具有投票權,業據證人丙○○、戊○、甲○○、辛○○、壬○○、己○○等人證述無誤。
(二)被告丁○○、癸○○、乙○○、庚○○分送前開沐浴乳、洗髮乳、洗面皂、瓷碗禮盒、塑膠糖果盒及真空包梅子予前開鄰長時,曾向前開鄰長請求支持其參選該屆之清新里里長之選舉或協助輔選拉票,業經證人丙○○、戊○、甲○○、辛○○、壬○○、己○○分別於警訊、南投縣調查站初訊、檢察官複訊時供證屬實。
(三)此外,並有被告丁○○、癸○○、乙○○、庚○○分別贈送之民農牌沐浴乳四瓶、民農牌洗髮乳三瓶、資生堂洗面皂四塊、瓷碗禮盒(六只裝)一組、塑膠糖果盒一個、真空包梅子二包扣案可稽。
(四)又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其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被告丁○○、癸○○登記清新里里長候選人之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乙○○登記清新里里長候選人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庚○○登記清新里里長候選人之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乙節,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埔鎮民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逢年過節...丁○○他之前從來沒有送過我東西。癸○○我們最近在去年十二月份才認識,所以之前也沒有送過我東西,乙○○跟我同鄰,最近三、四年都會送我東西,都是吃的比如糖果及他自己種的筊白筍,不曾送過不能吃的東西,庚○○我們以前是鄰居,他也從來沒送過我東西」;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與乙○○是好朋友,他只有送我吃的東西,不曾送我不能吃的東西,丁○○、癸○○、庚○○從來沒送過我東西」;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四人從來沒有送過(我東西)」;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指丙○○與被告四人)都是鄰居,都有互送吃的東西,不曾送過不能吃的東西」;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四人都是多年朋友,都會互送吃的東西,但之前從來沒送過不能吃的東西」;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四人從來沒送過我東西」各等語,雖被告丁○○、癸○○、乙○○、庚○○右揭送禮時間距該屆里長選舉登記日尚相隔月餘,惟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丁○○、癸○○、乙○○、庚○○逢年過節既未曾送過物品或僅於平日送過可食用之物品(如蔬菜等)予前開證人,則被告四人本案之送禮行為與其等參選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里長間,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所關連,自非社會禮俗上之單純送禮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前開所辯,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癸○○、乙○○、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查被告丁○○、癸○○、乙○○、庚○○行求前開證人支持參選時,並同時交付前開物品,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且被告四人與前開證人間並無相互約定之期約賂賂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四人係犯同條項之期約賄選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等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被告丁○○、癸○○、乙○○、庚○○等人不循正途,以送禮方式尋求支持,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四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癸○○、乙○○、庚○○各犯本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扣案之民農牌沐浴乳四瓶、民農牌洗髮乳三瓶、資生堂洗面皂四塊、瓷碗禮盒(六只裝)一組、塑膠糖果盒一個及真空包梅子二包,分別為被告丁○○、癸○○、乙○○、庚○○行求、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未扣案之行求、交付賄賂,均已用盡乙節,業據證人丙○○、戊○、甲○○、壬○○及己○○證述在卷,該等物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