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26號、第21889號、第2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蝨止王電子除蟲產品參個、拉繩貳條、寵物玩具貳個、犬貓保養品貳個、寶亨香菸壹包、餅乾貳盒、錢包壹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蝨止王電子除蟲產品3個、拉繩2條、寵物玩具2個、犬貓保養品2個、寶亨香菸1包、餅乾2盒、錢包1個、現金新台幣1,000元等物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90號被告蔡怡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現因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婷分別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至 劉珈慧 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森寵物店」,入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蝨止王電子除蟲產品3個、拉繩2條、寵物玩具2個、犬貓保養品2個及寶亨香菸1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離去;(二)再於同年5月3日20時13分許,騎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哲閔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餅乾2盒(以樂事樂連連積木造型收納盒包裝,共價值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三)再於同年6月8日17時24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國動物醫院停車場」,見 曾宥昕 所有,放置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遂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千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珈慧、張哲閔、曾宥昕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怡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珈慧、張哲閔、曾宥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常常偷、什麼都偷,實對眾多案件告訴人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請鈞院審酌上情,為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擁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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