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汪路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
保屬訴外人 張嘉哲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因本件車禍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嘉哲系爭汽車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864元(含零件費用8,46
4元、工資及塗裝費用7,400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104年9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
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
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伊駕駛系爭被告汽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前車即系爭汽車突然煞車(非因與其前
方之計程車碰撞才煞車),致伊前車頭碰撞系爭汽車後車尾
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已很接近系爭汽車就碰撞等語,
且張嘉哲在警詢時證稱:伊駕駛系爭汽車至上開地點,見前
方計程車突然煞車,伊跟著煞車,但系爭汽車後方遭系爭被
告汽車前車頭碰撞等語,加以訴外人 鄭安 即上開計程車駕駛
在警詢時證稱:伊駕駛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因係下坡路段及
有點彎道,故踩一點煞車,隨即聽到後方喇叭聲等語,是綜
合上開被告、張嘉哲與鄭安之陳述,可知被告在發現張嘉哲
因鄭安突然煞車而隨之煞車時,因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離,致碰撞張嘉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肇事,是被告有
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撞擊系爭汽車,被告即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
告業已給付修復費用15,864元與張嘉哲,有查核單及賠款滿
意書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張嘉哲對
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
九十六。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已支出零件費用
8,464元、工資及塗裝費用7,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北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前引車損照片為證,本院
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
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
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惟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汽車為000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102年9月24
日,已使用1年7月,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8,464元應折舊4
,273元(計算式:⑴8,464元×0.369=3,123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⑵【8,464-3,123】元×0.369×7/12=1,150元
;⑴+⑵=4,273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4,191元(計算式:8,464元-4,273元=4,191元)
,加計不應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7,400元,原告所得請
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11,591元(計算式:4,191元+2,400
元+5,000=11,59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
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
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5
日公示送達,依法加計2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11月4
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2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訴訟之
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