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三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三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三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吳三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故於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吳三勝因犯偽造文書等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2年4月及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少│檢察署101年度少│││字第32418號│連偵字第154號│連偵字第3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101年度訴字第192│102年度訴緝字第2││實││號│號│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6日│101年6月6日│102年11月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101年度訴字第192│102年度訴緝字第││判││號│號│24號││決├────┼────────┼────────┼────────┤││判決確│101年4月6日│101年7月2日│103年1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715號(編號│字第9037號(編號│字第1777號│││1、2定應執行有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02│徒刑2年4月;102││││年度執更緝字第12│年度執更緝第12號││││號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