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錫賦 被告 陳錫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陳錫賦之被繼承人 陳西東 所有,陳西東於民國95年2月9日死亡後,已於95年10月4日由被告陳錫賦、陳錫章、何 陳淑貞 (97年8月5日死亡;已另裁定駁回)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何 陳淑貞死亡後,再於97年9月3日由其繼承人何**等人(已另裁定駁回)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何陳淑貞前開所繼承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而陳西東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迄今尚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錫賦自得依法行使遺產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陳錫賦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陳錫賦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遣產之訴等情,併為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西東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西東之繼承人被告何陳淑貞既於97年8月5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原告復未以何陳淑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