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宥翰
趙昱捷(原名:趙佩淇,起訴書誤載為 趙佩旗朱貴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10、12、13行關於「屏東縣○○鎮○○路○○○號新仁愛醫院」、「偽簽」、「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鎮○○路○○號之東港新仁愛診所」、「簽署」、「診所」;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
及同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先後2次共同向東港新仁愛診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病症就醫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東港新仁愛診所所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共同向東港新仁愛診所
行使詐術,以使被告朱貴榮獲得原僅被告趙昱捷始得享有之醫療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素行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認犯行,則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檢察官固另指訴: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貴榮在病歷及患者同意書上偽簽「趙佩旗」(按:應屬「趙佩淇」之誤簽)之署名後持向東港新仁愛診所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行為人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不能以本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告趙宥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他425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趙宥翰既係經被告趙昱捷之同意後,始持被告趙昱捷之健保卡,帶同被告朱貴榮前往東港新仁愛診所以被告趙昱捷之名義就醫,可見被告趙昱捷自始即同意被告朱貴榮以其名義就診,則被告朱貴榮在病歷及患者同意書上以被告趙昱捷之名義簽署「趙佩旗」之署名,自係有制作文書權之人,是縱其在病歷及患者同意書上之記載有所不實,亦僅屬虛妄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趙宥翰、趙昱捷、朱貴榮共同涉犯上述罪嫌,故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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