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73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孟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呂孟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呂孟杰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呂孟杰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呂孟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居彰化縣員林市○○巷0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杰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前,與 呂婕鈴 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呂婕鈴未受傷),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杰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婕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片5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