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芸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寶格麗 商標圖案之耳環壹對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82號被告李芸萱商標法第97條(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82條)之罪,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期滿,扣案之物(103紅保995號),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芸萱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88
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6日至104年5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寶格麗商標圖案之耳環1對,經核卷內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證明書,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扣案之郵寄紙袋1個,固為包裝前述商品所用之物,惟並非違反商標法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又其既經被告出售交付予買受人即查獲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是聲請意旨就扣案之郵寄紙袋部分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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