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 林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蘇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507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溪湖高中對面空地,因認原告為其遊覽車噴漆技術不佳,心生不滿,竟徒手及手持藍色塑膠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蝴蝶骨、顴骨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267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遺有頭暈、間斷性左側腦抽痛、記
憶減退等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障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9.21。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傷害發生時為60歲,距原告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每月薪水平均為3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5年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137,240元(計算式:30,00069.21%124.00000000=1,137,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後遺症,傷勢嚴重,
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且事發至今,被告未曾前往探視,毫無悔意,爰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5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但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且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蝴蝶骨、顴骨閉
鎖性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267元
,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遺有頭痛、暈眩、記憶力
減退等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並無減損或喪失勞動力現象,此有該院105年5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減損,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已60歲,因細故遭被告毆打,受有左蝴
蝶骨、顴骨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3,267元(13267+300000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1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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