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9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10
4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量微故未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二、查被告潘昱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104年度偵字第8638號認因無證據證明扣案白色乾漬物3包屬被告持有,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3包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就內容物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只,量微故未秤重),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該3包之內容物既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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