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凱馨與 鄭啟文 原係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因羅凱馨懷疑鄭啟文向警察檢舉其從事色情行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見鄭啟文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公寓樓下,在其位於上址公寓2樓住處之窗口,開窗朝上址公寓1樓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臭卒仔」等語辱罵鄭啟文,足以貶損鄭啟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2樓住處窗口向鄭啟文丟擲雞蛋,致鄭啟文受有右臉頰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鄭啟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羅凱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有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2樓住處,開窗對外罵告訴人鄭啟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以「幹你娘」、「臭卒仔」等語罵告訴人,亦無自
2樓住處窗口向告訴人丟擲雞蛋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下,遭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被告從2樓罵伊幹你娘、臭俗仔、有種上來,隨即從2樓丟下雞蛋,造成伊計程車及身上衣物沾滿雞蛋之黏稠物。被告與伊是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當天她先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要檢舉她,害她前幾天遭警方逮捕,後來伊走出7-11後,她就對伊為上開犯行。被告在2樓窗戶直接向下丟擲雞蛋攻擊伊,造成伊臉上有紅腫瘀青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12日當天下午2時7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在電話中被告先質問伊說她對我們家這麼好,為何伊要檢舉她,接著就罵伊髒話,之後伊走到伊車子停放○○○區○○○路○○巷○號前,伊就抬頭對著2樓被告住的地方問「伊在罵什麼」,伊當時看到被告打開窗戶站在那裡,伊才直接問她,她就在她住處窗邊往下罵「幹你娘、臭卒仔、有種你上來」,伊就回她「妳做色情被逮到,關我什麼事,又不是我檢舉的」,被告就往下丟雞蛋,丟到伊的臉跟車子,她好像丟了2顆雞蛋,然後伊就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所為指證內容前後一致,而無齟齬之處,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二)證人 李阿美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現場,有聽到伊鄰居鄭啟文遭2樓之女子丟擲雞蛋。當時伊在1樓馬路旁邊聊天,伊看到2樓女子從樓上罵鄭啟文幹你娘、臭卒仔、有種上來,隨即丟擲雞蛋在計程車上,鄭啟文身上也被噴到雞蛋之黏稠物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案發地點斜對面,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剛好走路經過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處,聽到樓上傳來女生罵三字經及「卒仔」,還看到白白的東西掉在計程車引擎蓋上面,伊就抬頭查看,剛好看到2樓有人把窗戶關上。伊聽罵人聲音的來源就是伊看到2樓窗戶關上那一戶,就是鄭啟文停放計程車那戶之2樓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該頁背面)。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本案目擊證人李阿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證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時,經檢察診斷所受傷勢為「右臉頰紅腫瘀青」乙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12日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情形,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自上址2樓窗戶以雞蛋丟擲其臉部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丟擲雞蛋傷害之過程,應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上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自上址住處2樓窗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卒仔」等語,顯已涉及人格負面評價之侮蔑,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而被告自上址住處2樓窗戶對外辱罵告訴人,足使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1樓前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鄰居關係,被告竟不思和睦相處,遇事亦不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懷疑告訴人向警察檢舉其從事色情行業,而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推諉卸責,未能自省,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考之被告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之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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