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MINH(中文名: 阮文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MINH在臺期間都住在表姊 阮氏錦良 位於基隆市之住處,如能交保會住在表姊住處等候開庭,也願天天向派出所報到,絕無逃亡之實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為外籍人士,於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權衡被告所為對於法益侵害情節以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等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相關
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目前於臺灣沒有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復權衡被告前於102年6月20日來台,於102年10月10日即因行方不明而遭廢止聘僱許可,嗣於104年2月17日尋獲,並於104年3月12日遭遣送出境,旋又於104年4月間以偷渡之方式入臺而涉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未能尊重公權力之執行,難信其能遵循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復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本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其於臺灣並無住處,且在臺灣之期間均在位於新北市的鐵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與其聲請意旨所稱在臺期間均住在位於基隆市之表姊住處云云不符,其聲請意旨所稱情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已然消滅。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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