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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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偉
王志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奕君律師
蔡清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誠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103年8月3日19時53分許,王誠偉攜同愛犬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號,因該犬擅闖紅燈,適王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惠珠 行經該處,未及注意,撞及王誠偉之愛犬(該犬數日後死亡,王志文所涉毀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誠偉見愛犬受傷嚴重,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及手砸王志文駕駛且為林惠珠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另用手砸壞警示三腳架,致該車前葉板及引擎蓋凹陷變形,警示三腳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志文、林惠珠。王志文見王誠偉來勢洶洶,氣憤走下車與之理論,又見王誠偉毀損車輛,雙方發生口角,王誠偉、王志文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互相毆打對方,雙方扭打在地,王誠偉因此受有右上門牙斷裂一顆、右肘,二膝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王志文則受有雙側膝部鈍傷並擦挫傷、右眼球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誠偉、王志文、林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誠偉、王志文就各自所犯本案犯罪以外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志文之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1、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1、130頁),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王誠偉於前揭時、地,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反面、56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13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志文於偵查中陳述其遭被告王誠偉毆打,被告王誠偉以腳踹、手砸車輛前葉板及引擎蓋,手砸警示三角架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反面、55頁反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車損及警示三角架損壞照片4張、本院勘驗王志文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8、
59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王誠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誠偉傷害、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志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撞及告訴人王誠偉之愛犬,而與王誠偉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王誠偉先出手,伊只是抵擋沒有攻擊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王誠偉之牙齒斷裂並非案發當天造成而係舊傷,倘王誠偉確遭被告王志文打斷牙齒,必定感到劇痛而撫摸臉部或找尋牙齒,但從影片卻無王誠偉臉部重傷跡象;王誠偉縱有成傷,亦係因其主動攻擊被告王志文,被告王志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正當防衛,難認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而係基於防衛之動機,排除王誠偉施加之不法侵害,被告王志文之防衛行為具有合理及必要性,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誠偉於警詢陳述:103年8月3日伊寵物狗
遭對方開車撞死,當時伊追到對方車邊質問對方為何開車開那麼快,對方講話方式非常衝,伊的狗躺在那邊看來凶多吉少,就發生衝突,兩人發生扭打,伊牙齒斷裂、流鼻血和一些外傷,眼鏡遭對方毀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伊的狗跑出去遭王志文駕駛車輛撞死,後來伊與王志文互毆,因為他下車後口氣很差,伊看到狗的樣子是穩死的,因為伊對狗疼愛有加,是伊先對王志文動手,打他身體,他就打伊臉反擊,兩人就互毆,都是用拳頭,伊眼鏡是互毆弄壞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志文車開很快,伊狗被撞到,車子停下位置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伊記他車號,當時有發生扭打,互相攻擊對方,伊牙齒流血還有外傷,有指給警查看,扭打時很混亂,伊忘記他是打伊那裡,主要是打臉,記得當時伊有在地上,傷勢是王志文造成的,當天就去台北醫院急診,有照X光,檢查頭部有無腦震盪,當時醫師就發現牙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反面),依證人王誠偉上開陳述,其等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志文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9時53分20秒時行車紀錄器裝置車輛之白衣駕駛人下車後,自車前繞至車右側,離開鏡頭外,聽得見雙方爭吵聲,之後黑衣人以腳用力踹車,黑衣人與白衣人互相以手指對方,白衣人以手插腰,黑衣人以手勾住白衣人頸部,雙方相互扭打,扭打過程激烈,雙方跌倒在地仍繼續扭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證人王誠偉前揭證述,真實而可採。而王誠偉於10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於急診病歷上醫師繪圖記載王誠偉有牙齒斷裂、右肘及二膝擦挫傷、胸部挫傷等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足認王誠偉案發當時確實因互毆而受有前開傷勢至明。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學政 亦到庭證稱:當時看到雙方都有受傷,但傷勢不是很嚴重,實際受傷位置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王志文辯稱伊並未出手云云,被告王志文之辯護人主張王誠偉之牙齒斷裂並非案發當天造成而係舊傷云云,均係避究之詞,自非可採。
㈡至被告王志文及辯護人雖以是對方先動手,被告王志文係基
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抵擋,並無傷害犯意,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誠偉雖先用手勾住被告王志文頸部,然被告王志文隨即出手毆打王誠偉臉部,王誠偉眼鏡因此掉落地面,可見被告王志文確有朝王誠偉臉部出拳,雙方繼續扭打,直到跌倒在地仍繼續扭打,至為明灼。被告王志文辯稱只是單純阻擋云云,顯非事實。再審酌王誠偉先以腳踹及手砸方式毀損車輛,被告王志文見狀而以手插腰,用手指對方,雙方近距離、互為怒目對峙之情狀,足認被告王志文當時情緒甚為憤怒,俟王誠偉以手勾住被告王志文頸部後,被告王志文隨即迅速出拳毆打王誠偉臉部,繼而與之激烈扭打,王誠偉因而受有右上門牙斷裂一顆、右肘,二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王志文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王誠偉,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恐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王志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被告王志文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誠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誠偉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而以腳踹及手砸自用小客車、用手砸壞警示三腳架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其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誠偉於愛犬發生意外時,本應冷靜平和處理,被告王志文於雙方爭執發生時,亦應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然卻均訴諸暴力出拳攻擊對方,被告王誠偉另毀損他人汽車前葉板及引擎蓋、警示三腳架,情緒控制不佳,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屬可議,被告王誠偉為大專畢業,被告王志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雙方迄今未和解,被告王誠偉坦承犯行,被告王志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被告王誠偉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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