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陳美齡 被上訴人 周正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於100年間復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上述借貸事實,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3紙做為該借款之擔保依據,經被上訴人屢次追討,上訴人承諾將儘速償還前揭債務,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借貸利息,惟迨至103年1月底,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3萬元及利息79,7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79,7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簽發3萬元之本票,業於99年8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周平 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作為清償之用,但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仍遲不歸還該本票,其他借款部分,上訴人於102年提領現金10,000元交付與予上訴人作為返還前期所欠之會款外,並於101年9月10日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11萬扣抵二張6萬及5萬之本票外,另2萬元雙方言明扣抵本票金額,後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新合會,已陸續於應繳會款外,清償原積欠之款項,況該等新合會上訴人並未取得全額之會款,是經計算後,上訴人之借款應已全部清償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00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7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赫瑞永 與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共同給付,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23萬元,並簽發10萬元之本票
2紙、3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本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969號卷第4頁至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積欠本金23萬元及利息79,7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借款本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既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並有收受金錢交付等事實不爭執,惟爭執清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9年6月14日所簽發之3萬元本票
部分,業於99年8月23日將還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中,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帳戶經本院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用以匯入會款等款項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28頁至230頁),就帳號加以比對皆為「000-00-000000-0」,可見系爭帳戶之戶名雖為被上訴人之子,然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持用,用以提供予上訴人等會員支付款項之用,堪可認定;然自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觀之,上訴人固於99年8月23日以卡片轉入3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該筆交易記錄旁並有註記「清本票6月14」之文字,惟此記載之真實性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對此提出該匯款確係用以清償該本票所擔保借款之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況同頁存摺影本尚有其他多筆上訴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記載,其金額多寡不一,更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所指系爭3萬元借款之清償情形為真。再者,上訴人雖又提出字據影本1紙,上載「101年9月10日還13萬元正」,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19頁),復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該行文字為其所寫,簽名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該字據內容縱或為真,惟依其記載略以:「13萬抵本票100.1.4之伍萬及99年.10.10之陸萬元正,故實際抵扣110,000,故尚餘之20,000另行扣抵別筆」等語,此與同頁本票影本2紙所述發票日及金額相符,而該
2紙並非本件借款之擔保票據,然所載「另行扣抵別筆」是否當然即指本件借款,或其他101年間開始,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會款之合會(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至上訴人所稱於102年2月19日提領現金1萬元扣抵所欠前期會款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該等「前期會款」為何,亦難執此遽論為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或僅係用以清償新會款之用。
⒊再查,本院雖依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系爭帳戶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以104年1月14日國世板東字第1040000005號函及附件回覆到院(見本院卷第79頁至135頁),嗣本院曉諭上訴人就所指匯入款項為整理後,再依其聲請函詢匯款人完整明細資料並存款人姓名及備註事項,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以104年5月14日國世板東字第1040000061號函及附件回覆(見本院卷第19
5頁至196頁),惟自該附件仍無法得知匯款或存款人之身分為何,且自該資料以觀,亦有數個不同之匯款帳號,而難從中辨認各該匯入款項與上訴人間之關聯,遑論進一步核算上訴人所指清償數額。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載有「100年2月10日前欠會款42,850元」等文字,並據上訴人指稱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字條1紙(見本院卷第14頁),以此計算其後已清償金額為何,然該字條之真正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須對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以104年10月
1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8380號函說明二所示:「本案爭議文件係影本,其上字跡因係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標的;又貴院提供參考之周正濤簽名筆跡中缺乏與待鑑影本文件上同為直式連筆之簽名憑比,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且本院另依卷內現有被上訴人簽名綜合判斷,認欠缺如該爭議文書簽名之較潦草書寫,致使本院亦無從判斷相關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等事項,而尚難逕論該字條即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則上訴人據其記載而計算清償金額,自乏所據。
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自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共
230,000元,並已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舉證本件上訴人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數額,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關於本件借款利息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借款約定有三分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時有約定如上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泛稱這是當初上訴人講的,或謂哪一家銀行及融資公司借款不要付利息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99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7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至
103年1月底尚欠之利息共79,700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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