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局)法定代理人 盧玉崑 被上訴人 梁茲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對訴外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 楊鎰成 之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10月9日發扣押命令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下稱樹林郵局)。上訴人收到上開函文時發現其中楊鎰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即電洽本院書記官告知此情,而本院亦即為第2次發扣押命令(上開2扣押命令合稱系爭扣押命令)。
(二)上訴人原認該強制執行將如期扣款,然收到本院於103年1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未扣款成功,且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楊鎰成於樹林郵局之帳戶確有入帳新臺幣(下同)212,180元。樹林郵局之人員告以郵局係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立即扣款,不會針對法院執行扣押之103年10月16至
103年10月21日期間為處理,且稱未收到第2次修改之文件。嗣上訴人再度致電詢問103年10月16日處理扣押楊鎰成存款債權之被上訴人梁茲閔,梁茲閔才坦言僅對身分證錯誤做修改後即結案,未就系爭扣押命令之內文為處理。
(三)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指扣押命令之執行內容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而非限制僅能就送達日當時存在之債權予以扣押,且系爭扣押命令明確記載扣押金額發生之日期、債權項目。故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楊鎰成之帳戶內於103年10月17日尚有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之212,180元,仍應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顯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方法,縱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為起訴,然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是故系爭扣押命令仍有效力,且無礙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既及於103年10月17日始存入債務人帳戶之新存款212,180元,然因被上訴人梁茲閔之疏忽未予扣押,顯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生損害;且上訴人本身身體情況係為羸弱,就因被上訴人之疏忽以致上訴人無法受償債務人之債權,期間所耗損之時間及精神甚為嚴重,故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分別為212,180元、5萬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262,18
0元(計算式:212,180+5萬=262,18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執本院103年3月6日核發新北院清103司執速字第180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鎰成於被上訴人樹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10月9日對被上訴人樹林郵局發系爭扣押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4日及16日送達。被上訴人樹林郵局則先於10
3年10月16日以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9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嗣樹林郵局又於同年月21日以楊鎰成之存款債權僅存102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該異議狀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本院乃於103年10月24日將上開被上訴人樹林郵局之聲明異議通知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未起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訴訟為損害賠償訴訟,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以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為由提起訴訟,亦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被上訴人樹林郵局,是其所稱未逾期提起訴訟,顯無可採。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後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嗣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則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業已經過,自對執行債務人失其效力,執行債務人繼續領回其帳戶內之款項,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1月3日收到被上訴人樹林郵局之異議狀,即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無逾期起訴云云。然查:
1.上訴人前以本院103年3月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速字第180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楊鎰成於被上訴人樹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9日對被上訴人樹林郵局發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系爭扣押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4、16日送達。被上訴人樹林郵局先於103年10月16日以楊鎰成之存款債權現有9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該異議狀於同年月17日到達本院。嗣被上訴人樹林郵局又於同年月21日以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102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該異議狀亦於同年月22日到達本院。本院遂以103年10月2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樹林郵局之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3日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函文、異議狀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1174號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2.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樹林郵局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梁茲閔對其為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是上訴人提起本訴顯非爭執訴外人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樹林郵局有無債權或債權數額。上訴人既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債之關係提起本訴,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甚明。上訴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逕予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3.是以,被上訴人樹林郵局既已依法聲明異議,且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後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僅被上訴人樹林郵局逕向楊鎰成為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難認被上訴人即當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權不因未受扣押而消滅,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未自本次執行獲償,日後即無從受償一事為舉證,是難認上訴人之財產權因被上訴人未扣押楊鎰成之存款債權即當然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就其財產權受損之情形詳為舉證,亦未舉證其財產權受損之數額,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財產權受損之情。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僅未扣押訴外人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樹林郵局之存款債權,非直接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況衡情,於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通常亦不導致身體、健康受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扣押楊鎰成之存款債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財產權受損之情形及受損之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180元,應屬無據。原審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62,180元尚有未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