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家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9號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代理人 陳柏寰
吳宜倫 相對人 陳鵬
羅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陳鵬同 與相對人羅靜怡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係於民國101年4月18日繫屬,原雖屬訴訟事件,惟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故本件應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鵬同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48,156元,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陳鵬同催索,相對人陳鵬同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陳鵬同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再向國稅局調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陳鵬同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查相對人陳鵬同與羅靜怡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鵬同與羅靜怡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鵬同、羅靜怡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相對人陳鵬同前積欠聲請人448,156元,經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鵬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相對人羅靜怡到庭所不爭執,而相對人陳鵬同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鵬同之債權人,對相對人陳鵬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鵬同、羅靜怡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