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上開二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現即因前開案件在臺灣臺中監獄接續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分別:
㈠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查獲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之九十
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五號五樓之三之租屋處,竟另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受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歲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暫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予以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二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工業用底火五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其前開租屋處之房間內,復於同年七月二日將前開槍枝及子彈改藏放於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丁○○之女友 王韻涵 (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案通緝,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五號五樓之三前,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取得王韻涵之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二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工業用底火五顆等物。
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因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拉鍊」之成年男子持槍恐嚇
,竟向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 阿健 」之成年男子借用槍彈以供防身之用,而相約在臺中市○○路○○道附近,由「阿健」交付其所有且具殺傷力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一枝及具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送鑑驗其中一顆業已試射,僅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等物,即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丁○○另案通緝,為警發覺其進入臺中市○區○○路○○○○巷○號長威汽車出租行,遂跟隨丁○○進入該汽車出租行而圍捕之,丁○○為求脫逃避免緝獲,旋即侵入該汽車出租行私人使用之房間內藏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隨身所攜帶之前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藏放在房間內之床上,惟仍為警當場查獲而查緝到案,並隨警返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有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前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而自首之,並帶同警方返回前開汽車出租行內之房間起出前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暨槍彈照片十三幀、查獲現場位置圖一紙附卷足參,核與證人王韻涵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且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扣得之槍枝二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小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時轉輪彈倉內具直徑六MM塑膠彈丸(經排除),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扣得之槍枝一枝、子彈二顆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先後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一八四、0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三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貳編號二部分:本扣得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僅餘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一顆)等物,均具殺傷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其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先後所受委託寄藏之人分別係綽號「 阿三 」、「小黃」之人,顯非屬同一人之委託,且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係另案查獲後(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近四個月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始為之,益見被告係另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並非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應係主觀上另有新犯意發生,尚難認有與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受「小黃」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貳枝,並將之先後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五號五樓之三之租屋處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業如前述,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次按所謂寄藏手槍,係指受寄他人之手槍,為之隱藏而言(參考本院三十年非字第五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若係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手槍,以供自己防身之用,既非為他人隱藏,則其持有手槍之行為,即不能論以寄藏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四一五一號判決意旨),是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因遭人持槍恐嚇,為求防身之用,而向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借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具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送鑑驗其中一顆業已試射,僅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等物,亦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非為他人隱藏槍枝而係借用他人槍彈供自己防身之用之行為,即不能論以寄藏之罪,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二枝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前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並帶同警方返回長威汽車出租行內之房間起出前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等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寄藏改造手槍、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尚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本扣得二顆,經送鑑驗試射一顆,僅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土造子彈七顆、工業用底火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三、送鑑改造子彈柒顆,鑑驗情形如下:㈠壹顆,認係土造子彈,距直徑八‧○四MM金屬彈頭,將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肆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八四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㈢貳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四、送鑑工業用底火伍顆,認均係口徑○‧二二吋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前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一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存卷足按,堪認前開扣案之土造子彈七顆、工業用底火五顆均不具殺傷力;且另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扣案之具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則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亦不具殺傷力,是前開前開扣案之土造子彈七顆、工業用底火五顆及具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均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檢守珍九十三偵三六○六號函移送: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八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彈殼三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處,與 黃石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發生擦撞,經黃石金報警處理,丁○○為免員警到場查獲其攜有改造槍、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遂將藏有改造槍、彈之黑色包包、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色布娃娃、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紅色塑膠袋棄置草叢,並與同車友人改搭計程車後迅速離去,直至員警到場後,經證人 藍孝忠 告知後,始發覺上開改造槍彈、毒品,而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罪,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其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併案部分之黑色包包內之扣案槍彈等物並非伊持有或寄藏,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友人發生車禍時將黑色包包丟給伊的,伊並不知道黑色包包內有槍、彈等語,是被告是否有為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所疑。且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殊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且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併案意旨所認,被告於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中間間隔逾九個月,時間上已非屬緊接,難認被告係基於寄藏或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而為之,是本案部分與併案部分非自始即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無誤,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此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前開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薹灣高等法院薹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仿GLOCK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四│││八四三○號)。│├──┼──────────────────────┤│二│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艙倉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號)。│└──┴──────────────────────┘附表貳: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仿GLOCK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二│具直徑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