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PETERPEN」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冒用乙○○名義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申請運通卡,而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進而提出行使,使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而發給運通卡。嗣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取得運通卡後,先在信用卡背面上偽填「PETERPEN」(即乙○○之英文名字)之署押後,即自同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起,持該運通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每次均在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PETERPEN」之署押,向特約商店提出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係乙○○消費,而讓丙○○簽帳多次。另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又以上開之方式,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多次,足生損害於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各該特約商店及乙○○。丙○○雖均依約償還每月之消費款,然至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後,丙○○因經濟困窘,致無法依約償還附表三之消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乃向乙○○請求給付該期之消費款,經乙○○告知為丙○○冒名申請運通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孫嘉駿 、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書、簽帳單、每月結帳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二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名,並交付信用卡及簽帳單予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五十九頁),自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曾因賭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PETERPEN」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三以外之簽帳單,已經臺灣美國運通公司銷燬而不存在(詳如後述),自無庸宣告沒收。另上開信用卡早於八十一年八月份即為臺灣美國運通公司停用,而無何價值,且未經扣案,迄今事隔十餘年,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應認亦已滅失而不存在,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冒用「PETERPEN」之名義簽帳消費,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太年輕,而無資格申請運通卡,所以才以表哥乙○○之名義申請,八十一年七月份以前之應繳消費款,伊都有依約給付,嗣後係因經濟發生問題,才無法繳納如附表三之消費款,並非意圖詐欺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一年二月份起開始使用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有如期繳納消費款,僅欠繳附表三之消費款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四十九頁)。而被告自八十一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應繳納之每月款項,究為多少?雖因時間久遠,已經台灣美國運通公司銷燬,而無從調閱(此業經告訴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四十九頁),惟據被告供稱:該段期間,亦曾每月消費高達十幾萬元,至少也有四、五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五十三頁),是被告若有詐欺之意圖,何須每月均依約繳納款項?又附表三所示應繳納之金額雖高達十七餘萬元,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簽帳刷卡時,有意圖大量消費,而事後故意不付款之行為。況被告若有意詐欺,自應冒用毫無相關之第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豈會冒用表哥之名義,以致事後曝露犯行,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詐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添興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八十一年六月簽帳單明細表(統計三萬五千零六十四元)┌─┬──────┬─────────┬───────┬────────┐│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民國)││(新台幣)││├─┼──────┼─────────┼───────┼────────┤││八十一年五月│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一萬三千一百五│偽造Peter│││二十三日│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十元│Pen署押一枚│├─┼──────┼─────────┼───────┼────────┤││八十一年五月│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六千九百六十元│同右│││二十三日│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協荷企業股份有限公│二千一百五十一│同右│││二十三日│司│元││├─┼──────┼─────────┼───────┼────────┤││八十一年五月│協荷企業股份有限公│一千二百元│同右│││二十三日│司│││├─┼──────┼─────────┼───────┼────────┤││八十一年五月│協荷企業股份有限公│一千元│同右│││二十四日│司│││├─┼──────┼─────────┼───────┼────────┤││八十一年五月│協荷企業股份有限公│三千二百元│同右│││二十五日│司│││├─┼──────┼─────────┼───────┼────────┤││八十一年五月│翠亨邨企業股份有限│六千一百二十七│同右│││三十一日│公司│元││├─┼──────┼─────────┼───────┼────────┤││八十一年六月│翠亨邨企業股份有限│一千二百七十六│同右│││二日│公司│元││└─┴──────┴─────────┴───────┴────────┘附表二:八十一年七月簽帳單明細表(總計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民國)││(新台幣)││├─┼──────┼─────────┼───────┼────────┤││八十一年六月│園邸企業股份有限公│二千六百零七元│偽造Peter│││十三日│司││Pen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六月│協荷企業股份有限公│四千六百八十元│同右│││十八日│司│││├─┼──────┼─────────┼───────┼────────┤││八十一年六月│協荷企業股份有限公│二千零二十五元│同右│││十八日│司│││├─┼──────┼─────────┼───────┼────────┤││八十一年六月│凱莎實業股份有限公│三千六百元│同右│││十九日│司│││├─┼──────┼─────────┼───────┼────────┤││八十一年六月│中安觀光企業股份有│九千三百一十六│同右│││二十日│限公司│元││├─┼──────┼─────────┼───────┼────────┤││八十一年六月│頂上魚翅興業股份有│五千零六十元│同右│││二十日│限公司│││├─┼──────┼─────────┼───────┼────────┤││八十一年七月│金錢豹餐廳股份有限│一萬零一百五十│同右│││九日│公司│元││├─┼──────┼─────────┼───────┼────────┤││八十一年七月│凱莎實業股份有限公│八千一百四十元│同右│││十日│司│││├─┼──────┼─────────┼───────┼────────┤││八十一年七月│金錢豹餐廳股份有限│四千九百元│同右│││某日│公司│││└─┴──────┴─────────┴───────┴────────┘附表三:八十一年八月簽帳單明細表(總計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民國)││(新台幣)││├─┼──────┼─────────┼───────┼────────┤││八十一年七月│凱莎實業股份有限公│四千五百七十元│偽造Peter│││十六日│司││Pen署押一枚│├─┼──────┼─────────┼───────┼────────┤││八十一年七月│大富豪飲食店│一萬五千九百元│同右│││十六日││││├─┼──────┼─────────┼───────┼────────┤││八十一年七月│協荷企業股份有限公│五千零一十二元│同右│││十六日│司│││├─┼──────┼─────────┼───────┼────────┤││八十一年七月│凱莎實業股份有限公│四千七百四十元│同右│││十七日│司│││├─┼──────┼─────────┼───────┼────────┤││八十一年七月│凱莎實業股份有限公│一萬零七百八十│同右│││十七日│司│元││├─┼──────┼─────────┼───────┼────────┤││八十一年七月│永得餐飲店│一萬六千四百元│同右│││十七日││││├─┼──────┼─────────┼───────┼────────┤││八十一年七月│永得餐飲店│二萬八千元│同右│││十九日││││├─┼──────┼─────────┼───────┼────────┤││八十一年七月│台義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六百四十元│同右│││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七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一千三百元│同右│││二十五日│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七月│騷客飲料店│八千九百元│同右│││某日││││├─┼──────┼─────────┼───────┼────────┤││八十一年七月│中盟有限公司│一萬四千八百六│同右│││二十七日││十元││├─┼──────┼─────────┼───────┼────────┤││八十一年七月│中盟有限公司│二萬三千八百八│同右│││二十八日││十元││├─┼──────┼─────────┼───────┼────────┤││八十一年七月│中盟有限公司│二萬八千元│同右│││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七月│小雅實業有限公司|七千五百元│同右│││某日││││├─┼──────┼─────────┼───────┼────────┤││八十一年八月│協荷企業股份有限公│三千一百九十二│同右│││八日│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