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台灣高鐵C二八○標嘉義縣○○鄉○○段工地組長,負責該段工地人員調度及工程進行等事宜,並擔任挖土機之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前開工地於駕駛挖土機工作時,原應注意駕駛時是否有人在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以防撞倒或輾到他人、不得使挖土機於抓斗負載情形下行駛,以及不得使挖土機抓斗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且依當時情形之天候、狀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其以挖土機抓斗吊移鑽管而將挖土機倒退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人,致輾到原位於挖土機後方十公尺處、蹲在該處電焊機旁進行電焊工作之工人甲○○,造成挖土機右側履帶輾壓甲○○上半身,致甲○○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乙○○發覺後,於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及機關發覺前,立刻委請同在現場之 廖城煌 報警向警方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駕駛挖土機輾到被害人甲○○致死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其為專業駕駛挖土機,辯稱:伊當天為了施工方便,將挖土機開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其為開挖土機的司機,當時駕駛挖土機工作一段落之後,須
倒退:::、從七十九年從事挖土機工作到現在等語(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所附警訊筆錄),是被告於警訊時已承認其業務包含駕駛挖土機,其於本院改辯稱其非專業駕駛挖土機,當天為了施工方便,將挖土機開離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即該工地現場工程師廖城煌於警訊中證稱:「(可否詳述
當時發生情形?)當時乙○○駕駛挖土機吊移鑽管,乙○○背對死者甲○○,正在後退,未發現甲○○在其行駛線上。而當時甲○○正在電焊,未發覺挖土機正在退後,經我及現場人員發現時,甲○○已遭輾斃死亡。」、「(甲○○電焊時距乙○○多遠?),約距有十公尺遠。」等語,堪認被告違反駕駛挖土機時應注意是否有人在挖土機之操作半徑以防撞倒或輾到他人、不得使挖土機於抓斗負載情形下行駛,以及不得使挖土機抓斗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等規定,又甲○○原本距離被告所駕之挖土機有十公尺之遠,自堪認發生本件死亡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挖土機退後時未注意後方之被害人,致輾到被害人致其死亡,被告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勞南檢營字
第○九一一○○四四五八○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甲○○係遭挖土機履帶輾壓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幀等件在卷足稽。
㈣至被告舉證人 林景 在證稱:「(你是否有看到整個事發經過?)沒有。因為當天
我在鋪設柏油,吊車已經往後退,所以我沒有看到。那是因為當地是產業道路,我們工程壓壞,公所重新鋪設,我當天是在做公司的工程。因為當天公所鋪設道路,吊車才會退到後面,不然我們平時都是以吊車進行吊東西,不會用挖土機,當天因為不能使用吊車,才會用挖土機操作協助鑽管拔除工程。」、證人 陳彰堯 證稱:「因為當時工地很小,如果不利用挖土機趕快處理,工地會坍陷,我們才會利用挖土機操作。」等語,均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請同在現場之廖城煌報警向警方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廖城煌證言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造成死亡之結果、犯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大部分金錢,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六十二條前段、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