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3328號、第3330號、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對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無意見云云,然其辯護人當庭庭呈經被告用印之刑事聲請狀一紙,其上記載「本件鑑定不公、理由歪曲」,並謂「撞擊點在被告現場停車處十五公尺前面,依一般運動原理講,撞擊點應該是一半的距離,即聯結車之車身中間七、八公尺處,因為機車碎片,從頭到尾,灑播了十五公尺,而風速會反向吹,以此撞擊點觀之,顯然是死者 張祐銓 之普通重型機車,速度過快,自行撞到聯結車,才會反擊車板,彈向路邊水泥柱子,再彈回來躺在車道上,...」云云,又謂其無任何過失,其對被害人家屬之和解賠償僅屬「道義賠償」云云,然被告之該等辯詞才是「理由歪曲」,其並自創世上所無之運動原理(若卻有其所辯稱之運動原理,至盼被告或其辯護人能指出係何運動原理,以開示社會公眾,功德無量),殊無足採(被告有為己辯護之權利,然無無端污蔑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公、理由歪曲」之權利),被告於偵訊時一方面陳稱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卻又透過辯護人當庭庭呈荒謬之辯護狀以狡辯卸責,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雖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公開道歉,然其之不適合緩刑可見一般,聲請人謂其適合緩刑,本院不認同。㈡、被害人之機車碎片、刮地痕、擦痕、其所戴之安全帽、其所著之鞋子、其之血跡均分布在己之車道內,自被告停車之車尾至被害人之安全帽距離則長達
八十一.五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林俊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被告係闖入來車道,在被害人之車道內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又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再往前行駛八十一.五公尺後停車,其之車身仍未完全駛回己之車道,益可見其為超越證人 江定胤 、 廖文杰 之自用小貨車而在彎道未減速慢行,反為超越前車加速駛入來車道超車,致釀本件重大車禍,此等情節亦經證人江定胤、廖文杰證述明確。由此等現場跡證觀之,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至屬公允,何來「鑑定不公、理由歪曲」?㈢、自被告之行向而言,案發地點係一下坡彎道(之前係上坡彎道),此由卷附現場照片、證人江定胤、廖文杰之證詞,可知之甚明,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不此之圖,反侵入來車道,加速連續超越證人江定胤、廖文杰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其違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注意義務甚明。㈣、證人林俊雄向本院證稱本件最先趕至現場處理者係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林驛丞 、 連燦榮 ,證人連燦榮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是從澳底辦事回來路過,所以我就和林驛丞先下車處理,我們二人是首先到場處理的偵查員,當時我們到現場時看到死者是躺在靠海邊那邊車道接近護欄的馬路上(是白線外側),被告蹲在地上雙手撐著死者的頭,我走過去問被告,被告向我報告說他是開往澳底方向停在後方馬路中央而左邊的車輪還略為跨過雙黃線的大型車的司機。」等語,證人林驛丞亦如是證述,被告既於警方人員到場而尚未得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之報告其為肇事者,自屬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因己之過失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之過失程度甚大、其犯後態度不佳、其已於本院公開審理時公開道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緩刑宣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院認為不宜,已詳敘理由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3328號93年度偵字第3330號93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銀 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3年8月31日,駕駛靠行於潛力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號,後拖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半拖車之營業用曳引車,至台北縣五股鄉交貨後,再從台北縣五股交流道出發,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台二線濱海公路欲回宜蘭載貨;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至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濱海公路82公里處連續彎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同向由廖文杰、江定胤分別駕駛之二輛自用小客貨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宜蘭往台北之對向車道;此時對向適有由張祐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急速駛過彎道前行,乙○○見狀,欲往右切回自己車道,惟因曳引車身較長且尚未全部超越江定胤之自用小客貨車,致未能及時將全部車身駛回自己車道,使遵行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之張祐銓,因閃避不及,使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曳引車左側車身,並於擦撞曳引拖車左後第二車輪後,人、車向右彈起撞擊右側護欄倒地。張祐銓身體左側部分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足踝部骨折,左鎖骨部裂創,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母甲○○及 李麗 說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初訊時供承屬實,並有現場目擊證人廖文杰、江定胤二人於警詢指述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足以證明車禍現場狀況之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張祐銓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依目擊證人等人所述,及現場散落物位置、車輛刮擦痕等跡證顯示,被告確係超越雙黃線行駛,致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過失之情,至為明顯;此亦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是認(該會93年12月20日函所附北鑑字第931734號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事發時,為日間、天候晴、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依同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雖過失情節重大,惟事後已與家屬達成和解並儘速賠償(詳卷內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協議書、被告乙○○陳報狀、告訴人甲○○、李麗說刑事聲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資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