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0號十樓之一以樂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以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實際執行業務。以樂公司客戶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與乙○○聯繫,報名參加該公司舉辦之「華東六日遊免費吃喝玩樂」之旅遊行程,乙○○明知以樂公司業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四七一四八0號函准予解散,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結束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丙○○,向丙○○詐稱已為其報名上海六日行程共二人,要求丙○○將旅遊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元,匯入其個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丙○○信以為真,誤認以樂公司仍有辦理該旅遊行程,而於同月十一日,以轉帳方式,將三萬三千六百元匯入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嗣丙○○因故取消該旅遊行程,要求乙○○退費,乙○○佯予應允,卻拖延迄未辦理退費事宜。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係以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實際執行業務,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與其聯繫報名參加以樂公司舉辦之「華東六日遊免費吃喝玩樂」之旅遊行程,其於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丙○○匯款,丙○○於同月十一日轉帳三萬三千六百元,至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而該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函准解散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丙○○轉帳匯入之旅遊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交予以樂公司股東 廖嘉祥 ,丙○○因故取消旅遊行程,伊有答應退費,並要求廖嘉祥處理,伊不知廖嘉祥未處理,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以樂公司華東六日免費吃喝玩樂兌換券、被告通知被害人丙○○匯款之通知影本各一張,及被害人丙○○轉帳資料影本、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又以樂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四七一四八0號函准予解散,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結束營業等情,亦有以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即以樂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宥臻 於警訊時供明,證人林宥臻於警訊時另稱被告係以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實際執行業務,以樂公司均要求客戶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不會匯款至個人帳戶等語。且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轉入三萬三千六百元後,被告即於同日提領一萬元,又於同月十三日分別轉出二萬元及四千元(含原存款四百元),被告辯稱其將被害人丙○○轉帳匯入之三萬三千元交予以樂公司股東廖嘉祥,曾要求廖嘉祥處理退費事宜云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佐參,復與常情乖違,顯不足採。被告既係擔任以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實際執行業務,自悉以樂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業由經濟部函准解散,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結束營業,已無舉辦旅遊行程,竟仍於同年八月十日通知被害人丙○○將旅遊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匯入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丙○○信以為真,誤認以樂公司仍有辦理旅遊行程,而於同月十一日,以轉帳方式,將三萬三千六百元匯入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