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964、2163、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經公訴人於民國82年6月15日開始偵查,於民國82年10月17日提起公訴,於82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3月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8月24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本院繫屬日時效進行1月28日,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3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民國95年6月
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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