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支用,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統一超商辦公室內見超商負責人乙○○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及密碼函置於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及密碼函,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次(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分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萬泰銀行臺東分行、臺北市○○○路○段○○號萬泰銀行站前分行之提款機,持前開現金卡,以輸入竊得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兩次從上開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每次各新臺幣三萬元花用。嗣經萬泰銀行業務員通知乙○○開卡事宜,始發現上情。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乙紙及相片兩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竊盜罪與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君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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